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張筆涵
吳心瑜黃沅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被 告 秋億食品社法定代理人 李世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筆涵新臺幣69,51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心瑜新臺幣147,5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沅佑新臺幣175,8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16元為原告張筆涵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47,566元為原告吳心瑜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75,810元為原告黃沅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起訴之月薪資依序3萬元、3萬元、3萬3000元(原告張筆涵、吳心瑜、黃沅佑),變更為以投保薪資28,590元計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受雇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於115年1月6日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之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筆涵:114年5月至8月份薪資69,516元【
計算式:①114年5月份薪資10,000元、②6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③7月份薪資23,932元(28,590-3,500元《休3.5天》-《勞健保自付額》1,158元=23,932)④8月份薪資8,152元(《49小時×工讀時薪190元》-《勞健保自付額》1,158元=8,152),上開①+②+③+④合計69,516元)。
㈡給付原告吳心瑜147,566元【計算式:①114年5月薪資10,000
元、②6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③7月份薪資25,932元(28,590元-《休1.5天》1,500元- 《勞健保自付額》1,158元=25,932)、④8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⑤9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⑥10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⑦11月份薪資1,906元(《以月薪28,590元計算日薪為953元》953×2=1,906),上開①至⑦合計147,566元】㈢給付原告黃沅佑175,810元【計算式:①114年4月薪資10,000
元、②5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③6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健保自付額》1,158元=27,432)、④7月份薪資26,744元(28,590元-《休5/8天》688元- 《勞健保自付額》1,158元=26,744)、⑤8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⑥9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⑦10月份薪資27,432元(28,590元-《勞保費自付額》1,158元=27,432)、⑧11月份薪資1,906元(以月薪28,590元計算日薪為953元)953×2=1,906),上開①至⑧合計175,810元】㈣及以上,均自115年3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勞工法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