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丁○甄被 告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嗣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月薪38,000元,惟被告遲未給付114年10、11、12月份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並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工資11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原告與同事及客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至114年12月間仍持續為被告接洽工作,當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0、11、12月份之工資1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1.65%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