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黃統乙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代 理 人 蔡宜嘉、張伯文、莊美惠、賴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亦分別定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依前述勞動事件法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任職期間之文書,經核本件原告於115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就5年內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依法即有提出之義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