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廖士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吉大笙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頤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7,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100,6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0,676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廠長一職,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自聲請人工作第2個月起,相對人即拒不依約給付工資達8個月,聲請人乃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資763,176元、資遣費37,500元及代墊款30萬元,共計1,100,676元。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上開款項,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均以公司經營困難等理由拒不給付,且聲請人任職期間即發現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將相對人公司帳戶內存款至少40萬元挪作己用,相對人公司近年財務狀況已明顯不佳,不但每月銀行貸款繳不出來,且對外尚積欠貨款未清償,倘不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恐遭相對人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00,6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已據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即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張頤銘及其父親張吉泉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31號支付命令等件,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縱認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除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114年3月至同年10月工資763,176元及資遣費37,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即80,067元【計算式:(763,176+37,500)×1/10=80,067.6)。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取得所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並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請人所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酌司法院現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為聲請人獲准假扣押因而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之期間,是就代墊款30萬元部分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67,5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年6月=67,500元】。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