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永欽相 對 人 明群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清相 對 人 邱文清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0月20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有關相對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至民國103年止之百分之六勞退金新臺幣180,000元部分,於新臺幣16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退休金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明群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2月10日收到20,000元,為此聲請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於16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邱文清為相對人明群公司之負責人,故亦列其為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明群公司因退休金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4年10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乙情,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明群公司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為:「㈠資方表示同意給付勞方6%勞退金(97年至103年)新台幣180,000元整,分6期,勞方表示同意。㈡給付方式:資方於114年11、12月25日、115年1、2、3、4月25日每期30,000元總計新台幣180,000元整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㈢勞資雙方同意上述調解方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勞資雙方應保守秘密。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顯示,該帳戶內並無相對人明群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僅聲請人自承其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因查封財產而受償20,000元,堪認相對人明群公司並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分別於114年11月25日、114年12月25日、115年1月25日各給付聲請人30,000元,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點所載,視為全部款項均已屆期。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明群公司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邱文清部分,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系爭調解係因聲請人請求公司給付97年至103年6%勞退金而成立之調解,同意給付聲請人勞退金180,000元者為相對人明群公司,不包括相對人邱文清在內。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邱文清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