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柏霖相 對 人 蔡長金即永叡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3日經雲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蔡長金即永叡商行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於同年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逾期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前經雲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5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給付2萬元、剩餘3萬元未給付,惟相對人業已於115年3月30日支付剩餘3萬元,而已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相對人所提匯款明細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聲請人亦陳稱已收受3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相對人已履行其義務,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