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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嘉榮即鑫向南商行相 對 人 李宗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9日在雲林縣政府為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聲請人並已依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結果第㈢項及第㈣項,刪除於網路社群平台上之不當言論,並持續發表影射聲請人有違法及不當行為之不利內容,且傳送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之在職員工,有違保密義務,已違反系爭調解結果第㈢項及第㈣項,應依調解結果第㈦項之約定,給付聲請人和解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4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又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自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就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於115年4月9日在雲林縣政府

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結果內容略以:「㈠雙方同意和解金額新台幣80,000元,資方於115年4月15日前匯款至勞方李宗其的指定帳戶内...(中略)。㈢勞方同意刪除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各類不當留言。㈣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在職期間所衍生之勞動法令、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它主張;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内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中略)㈦雙方違反上述和解條件之一,須給付對方和解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主張兩造就加班費等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聲請

人並已依約給付8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刪除於網路社群平台上之不當言論,並持續發表影射聲請人有違法及不當行為之內容,且傳送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之在職員工,違反系爭調解結果第㈢項及第㈣項,依系爭調解結果第㈦項,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轉帳紀錄、對話訊息紀錄、相關網路社群平台留言資料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有未遵守刪除網路平台言論、發表不利聲請人之內容及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應給付聲請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之依據係基於兩造於系爭調解中所為之合意,非屬相對人因加班費等損失之勞資爭議標的,不屬兩造因勞資身分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如: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提撥),更非屬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如:因社會經濟因素、事業營運、人力條件等因素,一方要求調整工資或工時),是以,聲請人之請求並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或勞動條件之調整關係,而係因兩造另行協議所衍生,自不該當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結果第㈢、㈣、㈦項之內容,聲請對相

對人逕為強制執行,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實體事項(如是否該當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是否有違約金酌減等節),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