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維倩相 對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動調解事件如兩造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除非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即應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明,是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管轄權。聲請人雖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外勤人員,服務對象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服務地區在雲林縣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固亦有管轄權。惟查,聲請人於任職時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9條明定:「本人同意因本同意書及與公司僱佣關係所生爭議涉訟,悉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有相對人提出之任職同意書可稽,可見兩造已就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雖稱系爭管轄約款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為法人,聲請人於簽約時仍受僱於相對人,難認聲請人於締約時具有變更系爭管轄約款之議約能力等語。惟按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於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觀諸該法條之立法說明,係指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地位,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許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條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即當然無效或不適用。是勞工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即應受管轄約款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其當時受僱於相對人,難認於締約時具有變更系爭管轄約款之議約能力云云,然就其簽訂任職同意書時,就系爭管轄約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本院無從依此逕認系爭管轄約款對聲請人而言,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聲請人雖又稱本件訴訟涉及相對人扣款是否有理由,日後調
查相關證據資料大部分在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聲請人為便於在其勞務提供地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證明相對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情事,有在本院訴訟之必要性。另本件若移送臺南地院審理,將造成不便且需花費往返交通費用甚多,致聲請人訴訟成本明顯增加之不利情形,造成聲請人難以行使訴訟權等語。惟查,聲請人的住所在若瑟醫院所在地即雲林縣虎尾鎮,聲請人平日即可就近蒐集證據資料,顯然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在雲林縣虎尾鎮,而臺南地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距離非遠,交通往返亦無顯著不便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至臺南地院應訴將受有程序上重大之不利益,而認聲請人得不遵守合意管轄之約定,得逕向本院起訴。至於聲請人若到臺南地院進行訴訟,會因此增加交通費用,乃聲請人提起訴訟本應支出之成本,不能作為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依據。
㈣再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法院認為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