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原 告 蘇衛強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清翔即京葉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京葉工程行即莊清翔及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0,325元。㈡被告翔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宏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0,325元。㈢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京葉工程行即莊清翔另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其中聲明㈠至㈢請求部分,另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6號受理中;至聲明第㈣項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然原告主張該項請求為特休未休工資,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則此部分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至於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院向勞保局彰化辦事處函詢被告「林宏志」之身分證資料,迄未見回覆,如原告可查詢,惠請協助提出「林宏志」之戶籍謄本,以利處理。
四、復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5份(即依被告之人數),未符前揭規定,是請原告其後如有準備書狀,應併提出繕本2份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