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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冠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劉冠馳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麟婷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年底時得標雲林警察局「113年辦公大

樓(4棟)及園區綠籬、雜草清潔維護勞務委託案」。113年警局標案的招標內容及公告即明載標案履約期限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故上訴人招聘員工時便是以一年期之僱傭關係為限(因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上訴人無法得知來年是否會得標),而被上訴人原在訴外人晨昕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即112年時相同招標內容之得標公司)。上訴人標得113年警局標案後,將晨昕實業有限公司之人員納入上訴人之員工,除可保障員工權益外,亦可使警察局工作的銜接不致中斷。而被上訴人於晨昕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時,便已得知警局標案之工作期限為一年,工作內容為清潔打掃等,期滿後,雙方再約定是否另行簽約。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面談時,是與其他員工一起面談,皆有當面告知勞動契約為一年,雙方同意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於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是否會再標得來年標案屬不確定事實,故兩造間屬定期勞動契約。

㈡又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4年辦公大樓(4棟)及園區打

掃清理勞務委託案」工程於113年12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取得標案,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簽約後,才再與原本之員工討論114年度是否要成立勞動契約乙事。因114年警局標案要求8個小時駐點,而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故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章佩如於113年12月30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麟婷:明年度要8個小時駐點在警局、我們思考後覺得比較無法符合您的時間、所以明年我們就不跟您續約了、謝謝您一年來的辛苦喔、有個小禮物明天會送過去給您」,此為契約期滿後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另行締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縱認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係為終止勞動契約

(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既已簽立定期勞動契約,即使契約屆滿後另訂新約再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影響定期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誤。兩造間既屬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㈣再者,上訴人本欲幫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惟被上訴人表

示其要自行投保,故由上訴人每月補貼3,200元。孰料被上訴人除未投保外,於勞動契約期滿後竟罔顧自己之承諾向勞工局檢舉使上訴人遭開罰,上訴人又須再補繳18,14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每月3,200元之補貼已無法律上原因(計算式:3,200×12=38,400),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

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上訴人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參原審已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8頁),認定上訴人所據解僱之事由係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況原審判決如何調查、取捨證據暨認定事實,原屬其職權範圍,縱使認定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始主張兩造係定期勞動契約,並提出每月補貼 3,200元投保費用應予抵銷等語,惟此均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沒有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且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玥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