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 告 鍾裕明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公益CEO協會法定代理人 曲慶浩訴訟代理人 李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離職,但被告扣留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未給付加班費2,74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1,749元等語。被告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工資請求並為認諾,惟否認有積欠加班費未付之事實且不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是就工資9,000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479元部分,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無可資認定原告所主張爭執之加班內容為何,亦無記載兩造已就加班費有達成可足資認定之共識,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資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