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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 告 廖勗荏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先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