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號原 告 張雅玲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炳宏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備位聲明則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已有提及兩造可能為勞動關係。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應先依勞動調解程序補繳聲請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萬8,371元(包含醫療費14萬8,410元、醫療輔具器材及必要物品費83萬7,835元、就醫交通費用16萬2,885元、看護費695萬2,377元、勞動能力減損455萬6,86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5萬8,3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