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 告 許敬昕被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60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係於69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被告於114年8月22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30萬元(計算式:55,000元×60月=330萬元);而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薪資及聲明第㈢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㈠項之價額330萬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13,370元【計算式:40,110元×1/3=13,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