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賴淑惠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421元。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應交付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條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421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交付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條予原告。嗣於115年5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4年9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4年4月、5月、6月積欠之工資77,324元、資遣費382,014元、114年3月至8月支援嘉義及協商之車資6,346元,共計465,684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分14期,每期即每月給付33,263元,最後一期全數結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交付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條予原告(下稱系爭調解)。詎被告僅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33,263元後,即未再履行系爭調解所載之其餘內容,原告乃於114年11月21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部分准許。嗣因原告發現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所記載之對造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有誤,乃向鈞院聲請更正對造人名稱為「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但未獲允准,原告乃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4年4月、5月、6月薪資明細、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考勤表及車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143-1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合法收受本院送達之勞動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從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調解紀錄上雖記載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對造人為網
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然由原告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而非受僱於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堪認原告陳稱系爭調解紀錄上所記載之對造人名稱有誤,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其曾於114年9月30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乙節,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且於系爭調解時表
示同意給付原告114年4月、5月、6月積欠之工資77,324元、資遣費382,014元及114年3月至8月支援嘉義及協商之車資6,346元,共計465,684元,惟被告僅給付114年10月15日第1期款33,2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432,421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失業給付之請求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於系爭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⒈勞僱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⒉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⒊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⒋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1條復有明文。且被告於系爭調解時亦曾表示同意發給原告114年1月至8月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條,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其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條,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21元;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應交付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條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