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雅惠被 告 張容軒即立瑩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依此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計算式:29,500×12×5=1,770,000)。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7,403元(計算式:22,209×1/3=7,4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