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雅惠被 告 張容軒即立瑩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