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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楊美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儲李麗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5 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382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經查,原處分於115 年6 月8 日送達異議人後,其乃於同年、月16日(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提出本件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因相對人之建物越界占用伊之座落雲林縣○○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嗣雙方在鈞院斗六簡易庭達成和解(案號:114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相對人同意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開案號和解筆錄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4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47-9 ⑴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然相對人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伊乃持前揭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詎原處分竟以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事實上無從執行為由,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在鈞院斗六簡易庭時,法官親率斗

六地政人員赴現場進行履勘,並就越界建物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詎鈞院執行處人員再次會同地政人員於114年4 月17日至現地就上開複丈成果圖進行指界及測量應拆除之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時,地政人員卻聲稱因同段1104地號土地上鐵皮圍牆需拆除始能放樣,且其餘界址點上有建物無法放樣云云,顯然前後矛盾;為此求為廢棄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其不具備強制執行

之法定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外,應即開始進行。其次,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㈡經查,兩造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前曾在本院斗六簡易庭成立和解(案號:114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乙節,此有前揭案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而上開和解筆錄所表彰之相對人應履行事項(即拆除地上物範圍)係依斗六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記載,且相對人應為之給付內容亦屬可能、確定、適法;詎原處分竟以地政人員會同履勘時表示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地上物無法放樣為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已有未洽。況辦理土地測繪之主管機關,除地方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外,尚有內政部所屬之國土測繪中心,因之斗六地政人員苟若就系爭土地應執行事項無法辦理指界(或測量),理應囑託其他政府機關協助,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