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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林月英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70歲,自幼未受教育,不識字,現僅靠務農、零星補助及該保險為晚年生活保障。114年4月27日發生意外,急診腦震盪、疑似頸椎損傷、持續雙手無力數月,至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治,手術費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至國泰人壽申請理賠,115年2月26日送資料到國泰人壽,理賠專員表示保險已被法院查封,115年12月15日(異議人所稱日期恐有誤)異議人再次發生意外,導致股骨、頸骨骨折,至今仍須他人協助,輔助器行動,無法工作,懇請書記官、法官保留唯一可支配之老年生活資金、生存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皆明載: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57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3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11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7月24日具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究竟是哪一種性質之保險契約,經

執行法院向國泰人壽函詢,國泰人壽以115年1月30日國泰壽字第1150017126號函覆:「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商品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以下簡稱本商品)含有健康給付性質(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且無法由本商品獨立分割執行,另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期,其健康險部分計價當時已考慮脫退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3條條文,公務機關來函強制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且近兩年無理賠記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㈣異議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有就醫需求,需要該保單之保障等

語,然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名為「終身壽險」,本質上應為人壽保險契約,且依其內容: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特定重大疾病可領得當時總保險金額1倍之重大疾病保險金、繳費期間內身故或全殘理賠保險金額3倍、繳費期滿仍生存時領有1倍生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若身故或全殘,理賠保險金額2倍(已領之滿期金則不扣回),有公開之保單條款可查閱,亦有執行卷附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足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僅係兼有於疾病或意外事故時給付失能殘廢保險金,其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是就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約款「並非主契約」,依上說明,其本質仍屬人壽保險,自與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有所不同,非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

㈤依上所述,本件仍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1,70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18,618元×6個月=111,708元),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為464,800元,有執行卷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已逾該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11,708元,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㈥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上開保單是其老年生活的保障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已造成異議人無從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所需,自難以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