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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廖威智相 對 人 張思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89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即115年7月2日)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給付名稱既為租屋費用,本件相對人若無租屋之事實則異議人何來給付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在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中,於114年5月6日和解成立,其中和解內容第五點約定為:「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907號卷內之和解筆錄),依其約定內容,並無相對人提出租賃契約始能請求異議人對待給付房租之義務,異議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提出租賃契約而拒絕依據上開和解筆錄為給付。況執行法院僅得依形式審查據以執行金錢債權,並無實體審查權,異議人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資救濟,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非本件聲請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