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適欣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恒瑜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實價登錄網站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20萬元之間,系爭土地市價即在1億9,100萬元至3億9,000萬元之間,異議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上開金額除以4之後,高達4,775萬元至9,750萬元之間,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900萬元,相對人當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違法。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經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中,對於極端超額查封之違法,執行法院仍然依職權撤銷違法查封命令,無庸得債權人之意。且聲請人願以12,783,89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提存,供鈞院扣押(僅供扣押,而非清償),並請鈞院撤銷系爭土地查封,而因兩造間已然發生大量訴訟,相對人顯無可能同意自行撤回對於系爭土地之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使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得開始或續行者之謂。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所有執行行為而言,包括改定查封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故,執行法院已實施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後,執行程序始經停止者,除債權人與債務人另合意向執行法院聲請將原查封之標的啟封,改為扣押其他財產,因其性質相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對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責任限制之執行契約,亦不違反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利益之強制保障,尚屬適法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7號討論意見結論參照),自不得僅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即得改定查封物,蓋此無異係將於停止事由發生前已為之查封撤銷,並另啟一新執行行為(改易查封物),顯已致強制執行程序發生變動,與停止執行之立意顯相違背,於法即屬不合。
四、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以本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異議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於張琦泰名下),而就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因餘額最高未逾401元,未予以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於114年3月18日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3月21日函知兩造本件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後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具狀陳稱願以900萬元、再於114年5月9日改稱願以1,000萬元、又於114年6月3日改稱願以12,783,89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撤銷查封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供擔保後即停止執行,而異議人願以12,783,89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提存之目的,核係為變更查封物,並無清償之意,倘予變更,自屬另啟一新執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除相對人同意變更外,自不得僅依異議人之聲請即得改定查封物。則本件相對人既不同意變更,異議人主張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系爭土地之查封,與停止執行之立意顯相違背,於法即屬不合,自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提出鄰近土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達4,775萬元至9,750萬元之間,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900萬元,相對人有極端超額查封之違法云云。然查,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僅係鄰近不動產之交易結果,惟個別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會因時間、地段、屋況、有無設定抵押、買賣交易雙方之需求、議價能力,甚至政府政策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逕以鄰近類似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預估系爭土地將不低於該個案之價格,則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事件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且系爭土地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無從遽認構成超額查封。
㈣、況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正停止執行中,異議人若不願系爭土地被拍賣,自得於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主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其他適合執行之財產,供相對人參考執行,或以提出現金方式予以清償,即得以維護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