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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陳益源

陳益順陳採沙共同代理人 曾玉霞相 對 人 陳英睿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股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95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9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陳益順,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以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47號112年10月16日成

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裁判」,亦非同條第2項之「變賣共有物」執行名義為由,否定其執行力。然此一見解顯然混淆「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執行方法之選擇」二者之概念,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是針對「分割遺產或共有物」此一特定類型執行名義,提供「點交」或「拍賣」等具體執行方法之指引,屬執行方法之程序規定,而非判斷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實體要件。原處分以系爭調解筆錄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執行方法」描述,反推其不具備同法第4條所賦予之「執行力」,其論理顯有倒果為因之嫌。且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明定在法院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調解筆錄既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其效力即與確定判決無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成為法定之執行名義。原處分未從執行力之重要基礎進行審查,反而逕以程序性之方法規定來限縮其效力,顯然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立法本旨相悖,亦使當事人經由調解程序達成之合意形同具文。

㈡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㈤記載:「附件二編號…0011投資及孳

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此處「取得」2字,在法律上即為權利歸屬之確認。此份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文書,已明確表彰特定權利(股份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歸屬於異議人時,則占有該標的物之相對人,本即負有依該權利內容為給付之義務,無需在筆錄上畫蛇添足般地註明「應交付」3字。原處分稱系爭調解筆錄無「交付」之記載,顯然忽略法律行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基本原則。又兩造於112年6月25日共同簽署之股份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明確記載:「查被繼承人吳金卿持有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新公司)股票計1,200股,業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分配如後列明細」,並於明細表詳列包含兩造等五位繼承人,每人均分配240股,系爭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200股如何分割所為之最終且具體之合意,其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旨完全相符。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已將系爭調解筆錄中「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原則性約定,轉化為「每人取得240股」之具體給付內容。原處分稱無交付記載,完全是對此一重要事實之忽略。相對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即負有將異議人等應得之720股(240股×3人)予以交付之契約義務與法律責任。

㈢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利用其身為第三人陳新公司代表人之便

,持公司大小章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使其股份從1,750股增加至1,990股(增加240股),其後復於113年11月4日,將另位繼承人陳莉樺之240股以「買賣」名義變更至其自己名下,使其總持股高達2,230股,均係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確立之繼承關係為基礎,所進行之股權變更,恰恰反證系爭調解筆錄在實務上完全足以作為股份變更之依據。如今,相對人可利用此筆錄增加自身持股,異議人欲依據同一筆錄請求其交付應得部分時,卻遭原處分以系爭調解筆錄不具執行力為由駁回,此無異於認可相對人「只取不給」之行徑,不僅在法律適用上產生矛盾,更造成了極端不公平之結果,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依異議人陳益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繼承人陳新財、吳金卿所遺留之不動產均已依1/5之應繼分比例順利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事實證明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之協議確實存在且已部分履行,唯獨被繼承人所有之陳新公司1,200股股份,因係由相對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實質掌控,致使異議人無法順利取得其應得部分。地政機關既已承認並執行此一繼承分割之事實,原處分卻反於執行程序中否定其效力,不僅造成國家機關間見解之矛盾,客觀上更造成獨厚掌控資源之相對人,而損及其他弱勢繼承人之權益,顯非公允。

㈣異議人已遵循本院指示,繳清執行費並將債務人更正為對本

件負有交付義務之相對人,依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有理由相信在完成補正後,執行程序應會繼續進行,然原處分卻以實體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此舉實有違程序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信賴。退萬步言,即便異議人最初將債務人列為「陳新公司」,亦有其特殊性而應認合法,縱有形式上之不備,亦屬可得補正之微小瑕疵,何況異議人早已依本院指示完成更正,原處分竟仍以此為由駁回,其認事用法顯然過於嚴苛,已有違法之虞。

㈤為此,懇請惠予廢棄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以落實調解制度之功能,並保障人民經由司法程序所確認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條項)所明定,惟此項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規定,限於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始有適用,共有人成立之調解或在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雖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調解或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司法院第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㈩研究結果參照)。又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交付3/5之第三人陳新公司股份1,20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9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一、㈤記載:附件二(即被繼承人

吳金卿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0011投資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即各1/5)比例取得。惟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關於「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之執行名義,其內容亦無相對人應交付3/5之系爭股份予異議人之記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交付3/5之系爭股份予異議人,即為無理由。

㈢異議意旨雖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是針對「分割遺產或共有物

」此一特定類型執行名義,提供「點交」或「拍賣」等具體執行方法之指引,屬執行方法之程序規定,而非判斷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實體要件云云。然形成判決原則上僅產生形成力,並不會產生執行力,而系爭條項已明文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此乃特別規定賦予該類形成判決具有得請求點交之執行力,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得依系爭條項規定而聲請執行點交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是系爭條項規定亦同為判斷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要件。且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之筆錄,既非系爭條項規定之「裁判」,即無系爭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上所述,形成之訴之形成力,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事件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筆錄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仍不發生分割判決之形成力,自無系爭條項規定之適用。

㈣異議人另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㈤記載「…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該「取得」即已明確表彰系爭股份之所有權3/5歸屬於異議人,則占有系爭股份之相對人,本即負有依該權利內容為給付之義務,無需在筆錄上註明「應交付」等字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產生形成力,僅發生協議分割之契約效力,已如上述,無從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異議人上開論述顯有誤會。又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其真實性已有疑問,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契約,並無從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異議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有將系爭股份720股(240股×3人)交付異議人之契約義務與法律責任,然系爭調解筆錄無從因此產生執行力,異議人仍無法依此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交付3/5系爭股份予異議人。

㈤至於相對人如何增加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權,及地政機關是否

已承認並執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繼承分割事實,要與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具有得請求點交之執行力無涉,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駁回其等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造成國家機關間見解之矛盾,客觀上更造成獨厚相對人而損及其他弱勢繼承人之權益云云,均非可採。又聲請強制執行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本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即自行繳納,另正確之強制執行對象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故執行法院命異議人補正執行費及執行債務人均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所必需,尚難認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為異議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上所述,並無認事用法過於嚴苛或有何違法之虞。㈥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