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黃福源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1,325元(下稱凱基保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解約金402,366元(下稱南山保單),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及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115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身有宿疾,長期無穩定經濟收入,顯然
無力繳納保險年金及保費,長年仰賴子女扶養,並由其等繳納保費以維持保單效力,非屬異議人之保單資產。
㈡凱基保單與南山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均屬健康險及醫療險保單,依法均不得扣押。
㈢系爭保單因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依
法不得扣押並維持原保單契約關係,而非解約後保留該金額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原裁定所認定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退步言,原裁定同認依法應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至少6個月,
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中市基本生活所需計算,至少應保留扣押款中118,302元以上之解約金予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方符法理。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5號(下稱本件執行)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之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
35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凱基保單之解約金為151,325元,南山保單之解約金為402,366元,均超過149,357元,且凱基保單之主約為壽險,該保單無健康險及傷害險附約;南山保單之主約為壽險,該主約並未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之性質,有凱基人壽114年10月2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2820號函及南山人壽115年1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1461號函附於本件執行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保單均得作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異議理由指稱系爭保單均屬健康險及醫療險保單,依法均不得扣押,並非事實,為不足採。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保單價值即歸屬於異議人,縱然保險費係由第三人繳納,亦不影響系爭保單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至於第三人就系爭保單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以系爭保單之保費均係其子女所繳納,主張系爭保單非屬其責任財產,不得對系爭保單為扣押執行,亦非有據。
㈡次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司法事務官已於115年2月6日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亦分別於115年3月10日、115年3月18日將凱基保單之解約金151,325元及南山保單之解約金402,366元支付本院,此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就系爭保單之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故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就系爭保單所扣押之金額是否應酌留異議人之生活所必
需費用,乃屬司法事務官於衡酌應轉給債權人之金額為多少時所考量之事項,與本件執行就系爭保單之終止保險契約命令之執行程序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