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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許家滉即建邦企業社相 對 人 吳俊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7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於114年11月1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依鈞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本件事故並非屬於職業災害,則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職業災害認定函文後一個月內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77,642元,如逾期未給付,另應給付同額違約金。上開調解筆錄就給付義務、金額、條件、違約效果均已明確約定,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異議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55,284元,詎鈞院竟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認為條件未成就,係未及審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撤銷原核定及新核定之事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7日重新核定函,足以證明調解筆錄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相對人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7日重新核定函後,逾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應給付異議人177,642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係指執行名義內容上,債務人之給付,必俟一定事實之到來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因此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認為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條件未成就者,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債權人另行訴請確認。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55,284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理後,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號碼:

000000000000號案件,認定本件事故並非屬於職業災害,則吳俊龍應於收到該職業災害認定之函文後一個月內給付許家滉即建邦企業社177,642元,上開款項由吳俊龍以匯款方式匯入許家滉即建邦企業社設於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建邦企業社許家滉之帳戶內;吳俊龍如逾期未給付,另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異議人是否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繫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認定相對人所發生事故非屬於職業災害。準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而條件是否成就應由異議人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認為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應堪認定。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文意旨略以:吳俊龍於114年2月26日下班時,因下樓梯不慎跌落,致「背部挫傷、腰椎第3/第4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破裂」,申請114年2月27日至114年4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查,吳俊龍於114年2月26日事故前,即因腰椎病變持續接受治療,無所稱114年2月26日事故之記載,難謂所患係所稱114年2月26日事故所致,綜上,依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吳俊龍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嗣後,因吳俊龍提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於115年3月27日以保職傷字第11510029190號函文核定:吳俊龍所患「左腿、右臂擦挫傷」為114年2月26日事故所致,合理休養期至114年3月5日止;所患「背部挫傷、腰椎第3/第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4/第5節神經壓迫」無法認定為114年2月26日事故所致;另所患「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與114年2月26日事故相關。據此,吳俊龍所患「左腿、右臂擦挫傷」本局核定按職業災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4年3月2日給付至114年3月5日止,按吳俊龍投保薪資921.9元之100%給付4日,計3,688元。至所患「背部挫傷、腰椎第3/第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4/第5節神經壓迫、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本局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自114年3月23日給付至114年4月4日出院日止共13日,計5,44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2份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9號執行卷可參。是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510029190號函文,足認吳俊龍於114年2月26日下班時跌落樓梯,因此受有「左腿、右臂擦挫傷」等傷害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另「背部挫傷、腰椎第3/第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4/第5節神經壓迫、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並非屬於職業災害。

㈣異議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惟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即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相對人所發生事故非屬於職業災害,異議人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重新審查後,並未認定相對人114年2月26日所發生事故非屬於職業災害,準此,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於法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且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