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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呂清國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57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157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5年8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與相對人等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業已提出雙方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借貸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其上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等人於110年7月12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同時約定如逾期未繳款,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資證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等人確有如執行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存在。又參酌審核意見書、批覆書記載,應可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人就附買賣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簽立,係以相對人呂清國應提供執行標的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919地號土地)設定9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前提,此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之記載均互核相符,且上開審核意見書及批覆書之內容與系爭契約之記載均無不符,自應可證明異議人之債權確實存在。況異議人前已陳報匯款紀錄,業已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縱無借貸契約書正本,亦無礙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人間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原處分逕以異議人無法提出借貸契約書正本,即謂異議人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實非無疑。再者,本件附條件買賣請求權時效係自相對人等人違約之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2年,倘逕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將使異議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時效中斷利益溯及消滅,而恐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無從行使之重大不利益,實有違強制執行制度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本旨,爰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均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919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741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未提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分別於115年4月20日、115年5月4日以雲院仕115司執癸字第15741號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本票、借據),經異議人分別於115年4月28日、115年5月12日提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並分別檢送系爭契約影本、審核意見書及批覆書正本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再於115年6月8日以雲院仕115司執癸字第15741號函命異議人於15日內補正「呂清國與國億實業有限公司、曾豐佑於112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7,396,000元)正本。貴公司111年7月12日貸與債務人700萬元(即借新還舊之舊債務)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撥款證明。

借新還舊之新債務撥款證明。」,經異議人於115年6月16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送借貸契約書2份、匯款通知書、存摺封面、台幣轉帳明細、系爭契約(均影本)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等人於110年7月12日向異議人借款700萬

元,同時約定如逾期未繳款,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異議人並依約給付借款,嗣屆清償期前,因相對人等人無法清償,乃於111年7月14日簽訂新契約承接原債務,然因相對人等人仍無法於屆期前清償完畢,遂再於11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以承接前開未清償債務,則綜合借貸契約書2份、匯款通知書、存摺封面、台幣轉帳明細、系爭契約(均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核意見書、批覆書(均正本)之記載及內容,應可證明異議人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然異議人既係以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自非得以影本代之,是異議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借貸契約書2份、匯款通知書、存摺封面、台幣轉帳明細、系爭契約(均影本)」與「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之要件有所不符,無法作為「債權」(而非抵押權)「現在」存在之證明,則執行法院就該借貸契約書2份、匯款通知書、存摺封面、台幣轉帳明細、系爭契約(均影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法明瞭「現在」是否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核意見書、批覆書僅為抵押權之證明文件,非債權證明文件,故異議人迄未補正本件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將有請求權

罹於時效無從行使之重大不利益等語,然依卷附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所載,可知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持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相對人呂清國及債務人國億興業有限公司即國億石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曾豐佑於112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7,396,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而該紙本票正本,異議人自承業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提出,則異議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本應提出上開本票正本,為「現在」抵押權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卻因已另案聲請執行而無法提出,縱有異議人所稱請求權罹於時效一事為真,亦係異議人選擇於何案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所致。何況,異議人亦得於上開另案執行事件聲請或追加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919地號土地,卻捨此而不為,則異議人是否係為規避執行法院審查其有無超額執行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異議人既於另案執行事件提出上開本票正本為債權證明文件,致無法於本件執行事件提出此一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自應承擔其上開主張之不利益,現卻倒果為因,以上開主張陳稱本件有違強制執行制度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本旨等語,尚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