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郁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於115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鈞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處分裁定駁回,並於裁定理由第1至7項記載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內容。惟鈞院未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詳予論述及回應,而僅著重於異議人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財產時應釋明其具可供執行財產存在之義務,對於異議人主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原處分及聲明異議狀誤為「條」)第2款規定,內容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而具違憲疑慮等法律爭點未見具體說明,及具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漏未審酌之裁判上瑕疵,對異議人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造成侵害。又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理由㈠認異議人僅提供其上僅有記載查無資料之相對人所得資料聲請鈞院調查其財產,未盡釋明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之釋明義務。惟查,鈞院未慮及現今社會因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財產資料多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異議人除向稅捐機關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外,實無其餘合法之手段可資使用,以釋明相對人具何項財產或所得存在可供執行,且鈞院亦僅泛稱異議人需釋明相對人具財產存在,亦未就釋明方式、手段及標準等為具體說明例示。依上開見解,將生異議人事實上無從利用強制執行法調查相對人之財產,使得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更有迫使異議人為使債權獲清償,鋌而走險而以違法方式調查相對人財產,陷於不法之疑慮。況且,如異議人異議所陳,稅務機關核發之財產所得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顯示查無,亦不代表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是否得於相對人多年查調所得財產皆顯示「查無記載」之情況時,認相對人隱藏之財產有增加之蓋然性,而認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時已盡釋明之責,遂准許異議人調查相對人財產之聲請,尚有研議之空間。
㈡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第2目之
修正之內容無違法律優位及平等原則,查該條之規定於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時,不得僅以向稅捐機關查調之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為據,尚須釋明債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之證明等相關規定為妥,惟未慮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修法之適用將使持有已換發為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有所防備、盡力脫產而使得其所得資料多來皆維持空白或「查無記載」之情形下,一律不得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之謬誤結論。雖該規定有助於維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之目的之達成,惟對債權人之侵害甚鉅,難謂對債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應尚有其餘對債權人影響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諸如限制債權人聲請調查之時間間隔,而非一概限制債權人聲請調查之權利,是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第2目之修正規定與其欲達成之目的尚難謂具相當性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者,異議人前係於11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請鈞院查調相對
人之保單財產資料,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7號受理在案,最終執行保單無果,至今已間隔1年半未曾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而本次係就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在臺灣集保公司之證券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並非再度針對相對人之保單財產資料重複聲請,足見異議人聲請執行時亦有慮及司法資源量能之維護,非浮濫聲請。異議人向稅捐機關查調相對人最新年度財產資料,而聲請鈞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僅係因相對人多年皆未出面還款,為確保債權之實現所為之最後手段,既與前次執行已具備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足寬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為此,請鈞院准予繼續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並准予查調相對人之勞保、郵局財產、在臺灣集保公司之證券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以維異議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2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函查相對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在臺灣集保公司之證券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固提出相對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前開規定調查,有下列情形者,宜予准許:1.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以外者,已釋明其依法向有關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2.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已釋明其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上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修正說明,可知債權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者,則因債務人於前次執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意旨,應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負有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已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足認財產狀況有變動之釋明義務。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依上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自負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變動事實之釋明義務,然依其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相對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顯示為查無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自中華郵政公司、薪資收入等所得之紀錄一節,如此要難謂異議人已提出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證據資料。則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情況後,本於其裁量權限,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逕予換發債權憑證,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異議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
院調查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而非異議人之聲請權,且執行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調查,仍須異議人先有相當之釋明後,執行法院始得為之(依個案及異議人請求之內容斟酌其必要性予以決定)。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歷次執行記錄,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一次執行,係於113年2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6022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嗣於113年11月15日異議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此後,異議人復於114年3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執行,仍未受償,末再於115年7月21日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並請求查調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則由上開執行時程及結果,可見異議人既於短時間內執該債權憑證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具有較高程度之釋明責任,再參以異議人所提相對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異議人亦未提出如相對人有奢侈性之消費,或為與其財產狀況不符之行為等相關證據,使本院認相對人有新增加財產可能之薄弱心證,而有宜允調查之必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規定提出查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之釋明文件,或釋明相對人財產狀況有所變動之事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予以換發債權憑證,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雖稱其聲請本院查調相對人,僅係因相對人多年
皆未出面還款,為確保債權之實現所為之最後手段,既與前次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已具備相當時間之間隔,已考量司法資源量能之維護,應足寬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等語,惟異議人持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者,仍應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已有可供執行財產之客觀資料,始宜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為調查,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上開所稱單純時間經過一事,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已有變動之情為真,是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
㈣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