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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惟歆即林彥曄即陳彥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271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係以強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而因異

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提供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資料並無記載相對人有郵局存款、勞保所得資料,且異議人未陳報釋明相對人有郵局存款、勞保債權存在之相關資料,礙難准許異議人函查之聲請。然,我國強制執行法多承襲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完全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蘊含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如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為例示。故強制執行法自當承襲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必要時得由法院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㈡又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修正後之第9條

之1第2款第2目,將債權人區分為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及持債權憑證以外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兩類,並僅允許持債權憑證以外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查調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後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全面封鎖禁止持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之。按不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債權憑證與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均得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以祈債權得獲清償。該注意事項修正後區分執行名義之性質而為不同之處裡,未考量不論是否為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具同等效力,逕自封鎖持債權憑證之異議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可能,實有劣化債權憑證執行力之虞,就應具相同執行力事項所為之差別待遇。

㈢復依注意事項修正理由,係為兼顧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程

序經濟與執行效能,其為差別待遇目的雖屬正當。惟,其區分執行名義之名稱是否為債權憑證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容有疑義。按現行執行實務,法院於債權人持債權憑證以外之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判決)聲請執行無果後,不予換發債權憑證而係直接註記執行紀錄或加具繼續執行紀錄表後將執行名義檢還債權人之情況亦非少見。如依修正後注意事項之意旨,將生前述已經執行無果之執行名義仍得於後續查調債務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後復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而同樣經執行無果經換發為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卻不得再聲請調查之矛盾結論,亦有混亂強制執行體系之虞。且縱認債權人持執行名義首次聲請執行與持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之情形有別,其釋明責任自應有所區分,鈞院並未說明依執行名義種類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之理由,實有違平等原則之精神。

㈣依現行執行實務,債權人於初次聲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無

果後,倘債務人有意脫產,債權人於符合法之規範下,傾盡調查之能事,僅存向國稅局聲請查調債務人所得稅、財產資料 並委由法院透過公權力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此最後手段始有使債權獲償之可能。如鈞院逕依修正後之注意事項就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之聲請不予執行,實屬架空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使我國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聲請國家透過公權力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之制度形同破損,且考量持有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屬少數,此舉實屬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㈤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檢附相對人最新年度之所得

稅資料到院,欲聲請查調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勞保、郵匯局資料,惟依現行所得資料係採「按年申報制」,亦即縱債務人現有投保,亦僅會於隔年反應於債務人之所得資料上,如欲知悉債務人即時之投保狀況,現行實務上僅得依「勞保全球資訊網」查詢,惟此管道亦非異議人客觀上查調之之可能。又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0條規定,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故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具存款債權,其亦未必顯示於債務人之所得稅資料。㈥綜上所述,以上種種跡象均導向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

能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且於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所列載之項目有限且多非即時資料之情形下,債權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而係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今鈞院強制執行處僅依注意事項修正後第9條之1規定認為異議人所提出之國稅資料無從釋明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變動、或認異議人疏於其釋明責任,而認不予准許強制執行,恐有調查未盡周延之虞,為此,請鈞院准予繼續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並准予查調相對人之勞保、郵局財產資料並告知查詢結果。

㈦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異議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020號債權憑證,聲請

本院函查相對人之勞保、郵局等財產資料,固提出相對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前開規定調查,有下列情形者,宜予准許:1.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以外者,已釋明其依法向有關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2.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已釋明其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注意事項第9點之1第2款有明文規定。且參酌該注意事項之修正說明,可知債權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者,則因債務人於前次執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意旨,應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負有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已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足認財產狀況有變動之釋明義務。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如債權人未依注意事項第9點之1釋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依注意事項,負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變動事實之釋明義務,然其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顯示為查無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自中華郵政公司、薪資收入等所得之紀錄一節,如此要難謂異議人已提出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證據資料。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本院執行處執行程序並無違誤。㈡再者,異議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

法院調查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而非異議人之聲請權,且執行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調查,仍須異議人先有相當之釋明後,執行法院始得為之(依個案及異議人請求之內容斟酌其必要性予以決定)。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歷次執行記錄,異議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其聲請事項計有聲請查詢勞保(2次)、扣押薪資、保險等,均因查無資料或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亦有債權憑證之記錄執行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近2年之財產狀況並無變動,且異議人亦無提出其他文件釋明之。是異議人在未提出任何相當之釋明前,即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即負有調查調之義務,顯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雖主張注意事項第9點之1之規定為行政規則,僅

供參考,該規定超逾本法第19條規定內容,不應適用等語。惟司法院針對強制執行法各條項如何執行,訂定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既是由司法院將前開公平合理原則之判準明確化後所提出對下級機關之規定,自屬於司法院頒佈關於裁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各法院自得循此注意事項,在個案中判斷是否得為調查財產之必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注意事項規定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私法自主性,就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尚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職權調查相對人勞保、郵局財產資料及告知查詢結果並繼續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