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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洪鈺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4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4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5年7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5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9條並未限制持債權憑證之債權人不得聲請調

查財產,另法律並未區分一般執行名義與債權憑證,亦未規定持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應先提出債務人具有可供執行財產之證明後,法院始得調查。鈞院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原處分及聲明異議狀誤為「條」)第2款作為駁回依據,實質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未盡相符。

㈡債權憑證制度之本旨即在於未來可能發見財產時得再聲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若要求債權人於再次聲請執行時,必須先證明債務人已有財產,而後始准法院調查財產,則形成:「必須先知道財產存在,才能調查財產。」之循環矛盾,將使債權憑證制度失其實益。異議人並非公權力機關,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郵政存款資料、證券帳戶資均受法令保護,債權人客觀上無法自行調取。正因債權人無從知悉上述財產內容,法律始設有強制執行法之調查制度。倘債權人先證明其存在,再允許法院調查,則該制度將喪失功能。

㈢稅捐稽徵機關之所得清單查無資料,不等於債務人無財產,

僅能反映部分收入狀況。且財產狀態具有流動性及變動性,距前次執行迄今已有相當期間,債務人是否已重新就業、取得收入、加入勞保、開立帳戶或持有有價證券,均有調查必要。債權人聲請調查勞保、郵局及證券資料,乃屬最基本之財產調查手段。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財產變動即逕予駁回,顯已過度限縮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賦予之財產調查機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等語即明。同法第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函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放在臺灣集保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4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

第9-1點第2款規定提出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之釋明文件或 釋明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變動之事實,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予以換發債權憑證,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及聲 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相對人11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無相對人有存款或利息收入之記載,異議人復未提供其他關於相對人於何金融機構可能之存款種類、存款金額等資料,揆諸上開見解,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新增責任財產或財產狀態變動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釋明,難認異議人有盡到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義務。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紀錄(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6月18日),異議人曾多次聲請查詢勞保、扣押存款及保險等,除麥寮鄉公所敦親睦鄰基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均查無資料或執行無結果,顯見相對人近期之財產並無變動跡象。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而非債權人一提出聲請後,執行法院即應予調查,仍須債權人為相當之釋明後,執行法院始得依個案及異議人請求之內容斟酌其必要性予以決定,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即無須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限之必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情況後,本於其裁量權限,逕予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逕予換發債權憑證,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

㈢按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調查,有下列情形者,宜予准許:1.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以外者,已釋明其依法向有關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2.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已釋明其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此規定為司法院11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參酌該注意事項之修正說明,可知持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於前次執行時債務人既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意旨,應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負有釋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確有變動之義務。是以,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規定區分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與債權憑證以外者之不同,要求債權人為不同程度之釋明,使執行法院異其發動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是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又此差別只是提高持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倘債權人已「釋明」有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即宜予發動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尚非全面封鎖禁止持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亦非劣化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㈣至異議人主張臺北國稅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能反應債務人部分收入,其無法自行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及有價證券云云,然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作為義務,縱無法詳細指明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否則實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異議人僅以依其提出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查無資料且無法以個人名義向各機關機構調閱為由,即謂其已盡釋明義務,然稅務機關核發之財產所得資料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此尚不足認定異議人已盡其查報之義務。準此,異議人在未提出任何相當之釋明前,即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狀況,執行法院應負有調查之義務,並無可採。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規定提出查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之釋明文件或釋明相對人財產狀況有所變動之事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予以換發債權憑證,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