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子弘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4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274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8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我國強制執行法多承襲民事訴訟法之精神,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係蘊含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強制執行法自當承襲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必要時得由法院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㈡、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債權憑證與否均得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以祈債權獲得清償,而修正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9-1點(原處分及聲明異議狀誤為「條」)第2款區分執行名義之性質而為不同之處理,未考量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具同等效力,逕自封鎖持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可能,實有劣化債權憑證執行力之虞,屬就應具相同執行力事項所為之差別待遇。且縱認債權人持債權憑證以外執行名義首次聲請執行與持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之情形有別,其釋明責任自應有所區分,鈞院並未說明依執行名義種類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之理由,實有違平等原則之精神。
㈢、依現行執行實務,債權人於初次聲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無果後,倘債務人有意脫產,債權人於符合法之規範下,傾盡調查之能事,僅存向國稅局申請查調債務人所得稅、財產資料,並委由法院透過公權力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此最後手段始有使債權獲償之可能。如執行法院逕依注意事項就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不予執行,實屬架空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使我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聲請國家透過公權力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之制度形同破損,且考量持有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屬少數,此舉實屬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㈣、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相對人最新年度之所得稅資料,欲聲請調查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款及證券財產資料,惟依現行所得資料係採「按年申報制」,亦即縱相對人現有投保,亦僅會於隔年反應於相對人之所得資料上,如欲知悉相對人即時之投保狀況,現行實務下僅得依「勞保局全球資訊網」查詢,惟此管道亦非異議人客觀上查調之可能。再依現行作業規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僅能提供投資人本人及其繼承人為集保資料之查詢,異議人非具有調查權之單位,客觀上除透由相對人之國稅資料顯示相對人有相關證券交易外,並無其他可查閱相對人集保資料之可能。又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0條規定,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故縱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具存款債權,其亦未必顯示於相對人之所得稅資料。
㈤、綜上所述,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所列載之項目有限,亦多非即時資料之情形下,異議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而係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今原裁定依注意事項第9-1點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資料無從釋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變動,或認異議人疏於其釋明之責,而認不予准許強制執行,恐有調查未盡周延之虞,尚嫌速斷。為此,懇請准予廢棄原處分,並准許繼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及准予調查相對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帳戶、證券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並告知查詢結果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調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放在臺灣集保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規定提出查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之釋明文件或釋明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變動之事實,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予以換發債權憑證,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該執行之標的欄僅記載請求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郵局帳戶、存放在臺灣集保公司之股票及受益憑證等資料,並未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尚難認異議人有盡到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義務。再參以異議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歷次執行記錄(113年7月18日、114年4月7日、114年9月18日),異議人曾多次聲請查詢勞保、保險等,均因查無資料換發債權憑證,可見異議人既於短時間內執該債權憑證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於115年6月30日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具有較高程度之釋明責任。又異議人僅以依其提出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查無資料且無法以個人名義向各機關機構調閱為由,即謂其已盡釋明義務,並未提出其他文件釋明,然稅務機關核發之財產所得資料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此尚不足認定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準此,異議人在未提出任何相當之釋明前,即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放在臺灣集保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執行法院應負有調查之義務,並無可採。
㈢、又司法院針對強制執行法各條項如何執行,訂定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既是由司法院將前開公平合理原則之判準明確化後所提出對下級機關之規定,自屬於司法院頒佈關於裁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各法院自得循此注意事項,在個案中判斷是否得為調查財產之必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查報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情形,本於其裁量權限並依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規定,要求異議人須「釋明」發現相對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有財產狀況之變動,始發動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難認有何違誤。
㈣、基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無調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放在臺灣集保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之必要,逕予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自無庸再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調查財產之聲請,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