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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余國壬相 對 人 施勝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1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債務人,且該房地亦非異議人所有,與異議人無關,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原裁定同列債務人之人強制執行,並請求其等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0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乃記載「被告林詠諄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交付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項乃記載「被告鍵興有限公司、余國壬並未使用系爭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230、增建294棟次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如將來為原告發現有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增建物之情形,願意無條件騰空遷出,上開土地及建物、增建物內若有被告鍵興有限公司、余國壬所有之任何物品任由原告處置,被告鍵興有限公司、余國壬日後不得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債務人應僅為原裁定同列債務人之林詠諄而非異議人,又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記載異議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異議人所有之任何物品任由相對人處置,則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尚非無據。從而,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應共同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自非妥適。

㈡、再觀諸本件相對人所繳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4,6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然原裁定計算書附表僅列「執行費」為70,340元,顯與上開金額不符,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究為何,即非無疑。原裁定就此部分金額之差異並未說明,顯欠妥當。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