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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怡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280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80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9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9月1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未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内容詳予論述及回應,而僅著

重於異議人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財產時應釋明相對人具可供執行財產存在之義務,於理由中認異議人僅提供其上僅有記載查無資料之相對人所得資料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未盡釋明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之釋明義務。惟原處分未慮及現今社會因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多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異議人除向稅捐機關聲請查調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外,實無其餘合法之手段可資使用,以釋明債務人具何項財產或所得存在可供執行,原處分亦僅泛稱異議人需釋明相對人具財產存在,亦未就釋明方式、手段及標準等為具體說明例示,該見解將產生異議人事實上無從利用強制執行法調查相對人之財產,使得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更有迫使異議人為使債權獲清償,鋌而走險而以違法方式調查相對人財產,陷於不法之疑慮。況稅務機關核發之財產所得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顯示查無,亦不代表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是否得於相對人多年查調所得財產皆顯示「查無記載」之情況時,認相對人隱藏之財產有增加之蓋然性,而認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時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異議人調查相對人財產之聲請,尚有研議之空間。

㈡退萬步言,縱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

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9條之1,逕予更正,下同)第2款第2目之修正内容無違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查該條係規定於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時,不得僅以向稅捐機關查調之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為據,尚須釋明債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之證明等相關規定為妥,惟未慮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修法之適用,將使持有已換發為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有所防備、盡力脫產而使得其所得資料多來皆維持空白或「查無記載」之情形下,一律不得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之謬誤結論,雖該規定有助於維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之目的之達成,惟對債權人之侵害甚鉅,難謂對債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尚有其餘對債權人影響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諸如限制債權人聲請調查之時間間隔,而非一概限制債權人聲請調查之權利。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第2目之修正規定與其欲達成之目的尚難謂具相當性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異議人前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5272號受理在案,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執行,今時已間隔4年,未曾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本次係就相對人之勞健保、郵匯局、證券、保單等財產資料聲請本院調查,並非再度針對相對人之保單財產資料重複聲請,足見異議人聲請執行時亦有慮及司法資源量能之維護,非浮濫聲請。異議人向稅捐機關查調相對人最新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而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僅係因相對人多年皆未出面還款,為確保債權之實現所為之最後手段,既與前次執行已具備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足寬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誠請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之内容,對有違法律優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第2目予以拒絕適用,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命續行本件執行程序,以維債權人權利,俾符法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應依債權人以書狀聲請而開始。書狀內除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乃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10年5月19日雲院惠109司執丙字第4127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含加、退保險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相對人所有透過其往來證券經紀商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上市上櫃股票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052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規定提出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之釋明文件或釋明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變動之事實,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換發債權憑證,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而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

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前開規定調查,有下列情形者,宜予准許:1.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以外者,已釋明其依法向有關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2.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已釋明其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第9-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修正說明,可知債權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者,則因債務人於前次執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意旨,應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負有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已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足認財產狀況有變動之釋明義務。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自負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變動事實之釋明義務。然依其所提之相對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查無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之存款利息收入、股利收入、薪資收入等所得紀錄一節,如此要難謂異議人已提出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證據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斟酌異議人所述,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調查,查無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情況後,本於其裁量權限,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逕予換發債權憑證,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

㈢又異議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調

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而非「異議人之聲請權」,且執行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調查,仍須異議人先有相當之釋明後,執行法院始得為之(依個案及異議人請求之內容斟酌其必要性予以決定)。且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歷次執行紀錄,異議人對相對人第1次強制執行,係於109年間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於110年5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異議人又於110年11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03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418號執行,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終結執行在案;異議人復於111年11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27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26日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核發繼續性移轉命令終結執行在案;異議人再於115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本件執行事件),請求查調相對人上開各財產資料,本院並已斟酌異議人所述,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查無投保資料。則由上開執行時程及結果,異議人曾多次聲請執行,除對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敦親睦鄰基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均執行無結果,亦無證據顯現相對人近期之財產有變動之跡象,聲請人自應負較高程度之釋明責任。再參以異議人所提相對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奢侈性之消費,或為與其財產狀況不符之行為等相關證據,使本院認相對人有新增加財產可能之薄弱心證,而有宜允調查之必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第9-1點第2款規定提出查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之釋明文件,或釋明相對人財產狀況有所變動之事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予以換發債權憑證,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於異議人雖稱其聲請由本院查調相對人財產,僅係因相對

人多年皆未出面還款,為確保債權之實現所為之最後手段,既與前次執行已具備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足寬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等語,惟異議人持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者,仍應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已有可供執行財產之客觀資料,始宜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上開所稱單純時間經過一事,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已有變動之情為真,是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㈤又異議人雖主張對應對有違法律優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2款第2目予以拒絕適用。惟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亦給予裁量權限,而司法院針對強制執行法各條項如何執行,訂定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既是由司法院將前開公平合理原則之判準明確化後所提出對下級機關之規定,自屬於司法院頒佈關於裁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各法院自得循此注意事項,在個案中判斷是否得為調查財產之必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注意事項規定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私法自主性,就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尚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