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中○○○○○○○○○○○○○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即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5 年9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所為處分(即115 年度司執字第285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業於民國115 年9 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乙節,要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28500 號執行卷)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9條立法意旨,乃為強化執行法院發現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因欠缺債務人之財產資訊而無從實現其債權,而非要求債權人於聲請調查前掌握債務人之具體財產所在或存放機構。
㈡其次,上開法條並未區分執行名義是否須為債權憑證,亦未
規定債權人須先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始得之財產調查聲請,惟原處分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之1 第2 項第2 目規定,認其應先釋明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始得准予調查,實質上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㈢債務人之財產本具流動及變動性,原處分竟以前此其曾聲請
對相對人為執行無果為由,認本次無再調查之必要,已難謂妥適。又原處分引用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認其年度各類所均為零,據以認定無再次調查必要,然所得資料僅能反映特定年度內之所得情形,並不代表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諸如:
存款、股票、基金、保險責任準備金等)可供執行。
㈣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債權,而非使債權人陷於無從
獲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困境,原處分所採查調標準,將造成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之制度及目的形同虛設,有礙債權之實現。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准予依上開規定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其次,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為調查,有下列情形者:1.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以外者,已釋明其依法向有關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2.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已釋明其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宜予准許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之1 第2 款)。蓋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應負一定之作為義務以實現私權。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首次聲請執行與持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之情形有別,其釋明責任自應有所區分。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以外者,應釋明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調查前,曾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為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先行行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
,則因債務人於前次執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意旨,應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應釋明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已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足認財產狀況有變動,始宜准許調查。爰區分執行名義類型明定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以兼顧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程序經濟與執行效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之
1 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況債權人本就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協力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3662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115年度司執字第28500 號)時,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11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下稱個人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上開案號執行卷)為佐,且在其所提出之執行聲請狀中並請求本院協助其查調相對人之勞工保險、郵局存款帳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所存放之股票(含受益憑證)等資料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之個人所得資料清單上既已載明查無資料乙節在案,顯見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個人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於取得本案相關債權憑證後已發見相對人存有可供執行財產之事實。其次,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準此,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欲查調其債務人有無存款、股票等財產資料時,亦得向稅務機關調取至明。職是,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相對人尚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難認其已盡強制執行程序之協力義務,或具備調查上揭資料之必要性;況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是否須向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包括機關、團體)為調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自有裁量權。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並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發現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所變動,徒藉此請求本院向勞保局、郵局、集保公司等查調相對人之上開財產資料,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為由,進而逕予退還其所繳交之上開債權憑證結案,依首揭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㈢基上,本件執行事件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無調
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放在臺灣集保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及受益憑證等財產資料之必要,乃於115 年8 月13日逕予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此有本執行事件原承辦股所發函文附在前揭案號執行卷內足稽,自無庸再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調查財產之聲請,至原承辦股未同意本件異議人所為續行執行之聲請,其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