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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沈三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0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沈三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鈞院以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函覆鈞院債務人沈三益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A6AN286910號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主約險種兼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債務人沈三益為要保人之保單名稱為「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不能因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即認係健康保險保單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請求鈞院核發收取命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皆明載: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次按,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系爭保單為綜合型人壽保險,其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僅能就主約全部或部分解約,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913號函文在卷可考;另系爭保單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708號函文在卷可稽。是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應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