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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楊銘桐相 對 人 林銀玩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89年度執全字第3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89年度執全字第3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係於同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月5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5年2月16日屆滿,因該日為春節連假期間,故於115年2月23日屆滿(民法第122條參照),惟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