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丁鴻祥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康佳琪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5 年3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447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於115年3 月1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後,聲明異議人嗣於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投保之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理賠金乃為伊及親屬(即母親、配偶)生活所必需,故酌留本件合理生活費用應以3 人為計算基準,且酌留期間應以6 個月為當,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744元,以
1.2 倍計算渠等3 人6 個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約為448,070 元,而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244,665 元)未達上開數額,依法系爭保單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詎原處分竟駁回其所為撤銷執行系爭保單命令之請求,自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
強制執行之客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其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或合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等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 條之1 、第129 條之1 、第132條之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 年6 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 號公告事項可考)。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3 、4項)。
㈡經查:
⒈相對人前持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本件異議人執行其向第三人南山壽險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單,經南山壽險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解約金要有244,665 元並予以扣押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4473 號執行卷審查屬實。
⒉其次,系爭保單非屬保險法第129 條之1 、第132 條之1
規定之險種,且其保險解約金亦已逾同法第12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額數。從而,異議人空言系爭保單乃屬保險法所規定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類型云云,已無可採。
⒊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理賠金乃為其本人及共同生
活親屬(即其母及配偶)之生活所必需者,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然異議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況系爭保單乃屬終身壽險,而非年金保險;且人壽保險須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人始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 條)。是則在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前,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又有何保險金債權可得行使且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亦未舉證以明。職是,異議人之上開所辯各節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異議聲明,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