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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黃盟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昱瑾間因交付所有權狀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116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5年4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可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真意為出售雲林縣○○鎮○道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故本件異議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應視系爭房地是否同意售出。鈞院司法事務官未經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出售系爭房地,亦拒不交付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相關資料,並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應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本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異議人。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願意出售雲林縣○○鎮○道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建號建物,並於出售後清償上開房地之債務及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如有剩餘,則價金歸於被告,出售方式:㈠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由被告本人親自出售,自行處理上開事宜。㈡如上開期日仍未出售,則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後,被告願授權原告(即異議人,下同)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並將出售上開房地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原告,由原告依上開意旨處理。」等語,足見在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前仍未售出系爭房地,相對人願授權異議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需相關資料交付異議人之義務。又不動產買賣所需文件不外乎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顯見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應負之交付範圍,應無具體內容不明確、不適於執行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認該相對人所應負之交付範圍具體內容不明,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