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再審被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為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為12歲以下兒童,依上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依序以甲男、甲男父親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鈞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瑕疵,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判決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29,38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11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且原判決業於114年11月4日送達甲男,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號),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計5日在途期間,迄至114年12月2日已判決確定,其再審期間於114年12月31日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28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5月11日收受該法院之上訴駁回裁定,於同年5月28日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提起再審之規定等語,然上訴人於上開法院11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審理期間,於115年4月7日對原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該案卷第75頁至第80頁),觀該上訴理由狀所提之上訴理由與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之理由完全相同,況即便有該等再審之理由,其理由亦早已發生,且再審原告應係最遲於115年4月7日已知悉再審之理由,縱從該日起算再審期間,其於115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仍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