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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張語庭被 告 張淑貞

張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金田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張金田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金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金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金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應分歸被告張淑貞、張杏如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5所示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對於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似有精神異常狀況,被告基於保護原告與系爭遺產之安全及公平原則,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全體繼承人各該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全部繼承人共同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田於114年7月2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金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張金田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6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9-17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59-164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田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金田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金田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金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伊目前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請求將該部分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等語,然為被告張淑貞、張杏如所不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與應繼分比例不符,且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況原告復末提出相關補償方案,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可採。又,依上述說明,系爭遺產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本院審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按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張金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亦屬適當,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予以分配,較為公平。準此,本院爰將被繼承人張金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金田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地號 1,800.96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85.35 全部 3 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巷00弄00號 112.32(以建物謄本記載為準) 全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00000000000000) 32,769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77,517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張語庭 1/3 1/3 1/3 2 張淑貞 1/3 1/3 1/3 3 張杏如 1/3 1/3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