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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吳榮豐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訴 訟代 理 人 嚴翊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晏輝以次10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黃琴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部繼承人(包括原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並依前開資料重新核對整理被告送達地址,暨確認本件是否有追加或變更被告之必要?若有,則應具狀載明欲追加或變更之被告姓名、地址。

三、應提出被繼承人吳黃琴之遺產清單(即全體遺產之附表)、各該繼承人(即原告及最終確定之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及遺產中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暨,且查詢繼承人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並說明兩造是否已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120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吳黃琴之遺產等語,惟上開遺產在吳黃琴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有命原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是原告應追加被繼承人吳黃琴之繼承人就上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計算式,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