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秀姿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朋、陳嘉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12至19所示之現金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本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378,886元【計算式:851,980元+1,297,170元+112,770元+(14,499元+64元+491元+4,387元+543,457元+300,000元+2,488,000元)×1/3】=3,378,8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78,88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