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李陳金蜂(已歿)被 告 李政科
李政君被 告 李政杰法定代理人 李政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明文規定。而有權利能力者,方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應承受訴訟之人事實上未必即能續行訴訟,甚至有無此等得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瞭,始規定訴訟程序在上開得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惟倘當事人絕無可承受其訴訟之人,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而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又被告因基於對立之訴訟地位,致無法承受原告之訴訟。從而,本件既無可承受原告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