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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糠惠雯相 對 人 張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俟兩造於114年6月9日經本院就離婚及子女親權調解成立,然就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未達成共識,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家財訴第10號審理中。詎料,相對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已知悉聲請人日後可能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下,於起訴前將名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餘元之股票移轉至不明處所,已有惡意脫產行為;俟於115年1月間更將其名下房屋登載在591售屋網頁,持續進行脫產行為,如現不為假扣押之聲請,恐怕相對人早已脫產成功,聲請人因相對人已無資力致不能對其強制執行獲得賠償之機率甚高,日後恐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4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

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職是,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家事反請求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兩造113年8月13日對話紀錄(含相對人傳送之股票明細)、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相對人民事準備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函、雲林縣○○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售屋網站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然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經核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又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