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代 理 人 林儒顯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銘揚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本案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詎
料,相對人自91年11月間外遇後即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同住所地,且自105年迄今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於112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復於114年間另向訴外人周○○借款500萬元,並均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系爭房屋因相對人未清償積欠彰化商銀之借款,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查封在案。
㈡現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由
鈞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審理在案。相對人為免日後遭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竟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欲將系爭房屋轉換為金錢,以利其隨時可將現金提領或匯出移往他處,有預先脫產、隱匿財產、惡意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通知書及中信房屋虎科加盟店新進物件明細表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僅空泛稱「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欲將系爭房屋轉化為金錢,以利其隨時可將現金提領或匯出移往他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將因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