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吳彩希之債權人,因吳彩希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岐之遺產,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608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