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其未成年子女林于喬(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于喬(下稱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

對人A03則為未成年人之母,而聲請人之子林韋廷(於114年7月22日死亡,下稱其名)為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與林韋廷生下未成年人後,因其2人生活交友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故未成年人自108年後即委託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在此之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平日照顧養育甚為消極,且對未成年人醫療需求上長期未能給予專業、妥適的照顧,無法及時提供未成年人接受治療或尋求醫療專業協助之情形;相對人缺乏兒童發展認知與正向教養觀念,親職能力不佳,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帶未成年人至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並於110年1月間帶未成年人至天主教若瑟醫院接受舌繫帶過緊切開術,另因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導致未成年人患有不可逆之視力損害,經診斷為右視神經發育不全,黃斑部發育不全,兩眼近視、散光、趨光性弱視等,聲請人自與未成年人同住後積極尋求醫療協助,定期會帶未成年人回診持續追蹤檢查。

㈡嗣因相對人與林韋廷2人對未成年人完全不盡照顧之責,聲請

人基於獨立照顧未成年人所需,相對人與林韋廷遂於112年8月8日起就照顧同住、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由聲請人監護,而實際上相對人與林韋廷生前彼此之交友均屬複雜,且均有養成不良習慣,相對人曾於113年11月27日因涉犯共同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竟遭判決有期徒刑2月,可知相對人交往複雜且其實際住居所有不明及經常難以聯繫之情形,因此相對人與林韋廷將未成年人交予聲請人後對未成年人可謂不聞不問、鮮少探視,長期以來未關心子女生活狀況,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均無積極關懷、扶養之作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又相對人前配偶即聲請人之子林韋廷已於114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就未成年人健保依附相關事宜,央請林韋廷之姑姑林秀蓁告知相對人必須要直系親屬始能辦理,相對人雖以訊息回覆同意處理,但又以上班沒休假為由推託,無奈健保局已經多次催促辦理,最終不得已由聲請人再出面辦理,相對人之不作為已影響未成年人權益甚鉅,足認對於未成年人之重要權益事務漠不關心,確有疏於照護而應有停止親權之事由存在。

㈢未成年人現年僅8歲,經醫師診斷有青春期過早須持續追蹤與

治療之情形,已於成大斗六醫院115年4月30日、115年5月7日、115年5月14日到院接受治療,日後仍需要接受注射生長激素抑制針來延緩發育、爭取成長空間,此部分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反觀相對人本身對於自我照顧已不易,就相對人之實際生活顯難以提升至足以滿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程度,遑論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甚至額外支出未成年人將來醫療相關費用之需求。此外,相對人交友關係複雜,生活習慣及狀況不佳,對未成年人實採放任不聞不問之狀況,長時間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照顧、保護且情節重大之情,爰依法聲請停止其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起訴書及相關新聞報導、兩造間之簡訊截圖、林秀蓁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節本及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斗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站前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斗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與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經雲萱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健康正常,與其夫婿共同經營五金公司有一定經濟及收入,過去至今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穩定親職執行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至今均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有穩定互動及依附關係,又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至今均承擔並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及就學,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適當。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位於斗六市區旁,緊鄰當地公正派出所,住家位於目前未成年人就讀之幼兒園對面,距目前就讀之雲林國小約3分鐘車程,距當地購物及交通約8分鐘車程,距當地教學醫院約4分鐘車程,住家房間足夠讓未成年人未來成長使用,住家室內通風採光良好。⒋監護意願評估:自112年8月8日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父親委託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直至18歲,又未成年人自1歲後便由聲請人照顧至今,雖未成年人父親於114年7月22日過世後仍穩定照顧未成年人,且在相對人未出面處理未成年人健保依附問題時,出面承擔未成年人健保問題,有穩定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一定監護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依過去教育安排讓未成年人就讀當地風評良好之學校穩定就讀,又過去未成年人之早期療育及現階段之視力治療均積極處理及陪伴,對於後續教育也有依規畫及想法,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可行。㈡其他具體建議:據聲請人所陳,未成年人自108年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父親同意由聲請人帶回照顧,且於112年8月8日委託由聲請人監護直至124年12月28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父親於113年離婚,未成年人父親於114年7月22日逝世,相對人均未至雲林縣探視未成年人也未提供扶養費用,甚至在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處理未成年人健保事宜,相對人卻遲遲未辦理,後才由聲請人處理並依附聲請人名下,又相對人在未照顧未成年人狀況下,逕自提領未成年人之普發現金,罔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似已有遺棄及不盡照顧之情事,然本案未訪視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健康狀況可,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一定照顧經驗,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聲請人經濟條件、收入均穩定,工作時間彈性,且能配合未成年人作息時間,自未成年人1歲至今有獨立照顧經驗,有同住家人為其穩定照顧支持系統,又聲請人願意主動帶未成年人至臺北讓兩造安排會面或同宿交往,也願意讓兩造至雲林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提供未成年人之穩定照顧及生活,也願意持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及照顧者,為未成年人合適之照顧者,惟本報告未訪視兩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及經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尚可,有工作能力但經濟狀況較不佳,目前無經濟能力負擔照顧未成年人,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無法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人,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法院協助恢復穩定的會面,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住家空間狹小,恐未能提供照顧未成年人足夠的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並非惡意不會面或不提供扶養費,係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及聲請人阻礙會面,故不同意停止未成年人親權,規劃未來將未成年人接回親自照顧,評估相對人有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提及受聲請人阻礙,未能知悉未成年人目前受教育狀況,無法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能力。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相對人時之陳述,相對人具親職時間和高度親權意願,惟目前受聲請人阻礙會面,已2至3年無法知悉未成年人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同時照顧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弟弟,但規劃未來生活狀況穩定後將未成年人接回親自照顧,評估未成年人自108年起至今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受阻礙會面已逾2至3年未會面未成年人,且現階段確實未具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能力和支付扶養費,但已委任由聲請人代理親權以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因本案僅訪視相對人,難以論斷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和無法行使親權行為,建請鈞院參考聲請人、未成年人訪視報告,依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母,對未成年人即負有扶養照護之義務,惟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之後,因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故自108年間將未成年人委託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對於未成年人平日照顧養育甚為消極,且對未成年人醫療需求上長期未能給予專業、妥適的照顧,無法及時提供未成年人接受治療或尋求醫療專業協助,雖於112年8月8日起就未成年人之照顧同住、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由聲請人監護,然實際上仍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鮮少探視,亦未關心子女生活狀況及負擔扶養費,均無積極關懷、扶養之作為,於林韋廷114年7月22日死亡後,依法取得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後,亦未曾負擔照顧責任,與未成年人形同陌路,顯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及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確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人之生父既已亡故,且其生母即相對人對於其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長期為未成年人之照顧者,依法即成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