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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彥秀

賴佩慈共 同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相 對 人 賴亮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1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746,435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萬枝於民國115年3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相對人於115年5月29日持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然聲請人A01、A02前已於115年5月13日向鈞院為分割遺產等之請求,並先位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分割遺產;以及備位主張確認聲請系爭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應扣減暨分割遺產等,目前由鈞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18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賴萬枝死亡後,以遺囑登記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或特留分,而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相對人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備位主張確認特留分,相對人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分割系爭遺產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重測前後對照表、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2人本案訴訟上開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聲請人2人並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是聲請人2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釋明,既有未足,依前開規定,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947,82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憑。又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3,故聲請人2人單就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可得之利益即為17,298,552元(計算式:25,947,828元×2/3=17,298,552元),是相對人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取得之利益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延後取得對價所受損害,通常可認係難以處分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另參諸聲請人2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並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另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所揭之旨,認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約為4,497,624元(計算式:17,298,552元x6.5x5%x80%=4,497,624元),是認聲請人2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497,624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2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嫚蓁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60/10000 3,326.44 488,986元 2 雲林縣○○市鎮○段000○號建物 1/1 78.28 284,800元 3 雲林縣○○市鎮○段000○號建物 1/148 1,311.11 20,282元 4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470 6,345,000元 5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2 297,000元 6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5 337,500元 7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 27,000元 8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0.16 2,160元 9 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段104之12地號土地 1/1 86 430,000元 10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1/1 57.48 9,100元 11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1,058 1,587,000元 12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520 3,780,000元 13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2,534 3,801,000元 14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2,852 4,237,500元 15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730 2,595,000元 16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1,137 1,705,500元 合 計 25,947,828元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