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號原 告 A01被 告 褚美玲(SOC MY LE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9月30日結婚,被告婚後從越南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因語言不通,生活習慣不同,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曾離家出走經警找回,後於89年間再次離家,此後再無音訊,迄今與原告完全沒有聯絡,兩造無從經營家庭生活,感情已現破綻,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查核無訛,又兩造係於88年9月30日在越南結婚,於88年10月11日至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最後於90年9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雲虎戶字第1140004382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於89年間即離家未歸,復於90年9月12日返回越南後,即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4年餘,期間互不聞問,可信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