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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O恩(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O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恩(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婚後未盡家庭責任,經常外出飲酒至深夜未歸,使原告長期獨自承擔家庭與育兒責任,且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因瑣事多次爭吵,被告曾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致原告身心長期受創,原告乃自112年起與被告分居迄今已近3年,期間原告曾嘗試與被告復合,但被告情緒不穩,甚至持刀威脅原告,並曾以訊息辱罵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無法維持;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及教育支出,被告僅偶爾探視,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幾近缺席,原告決定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時,無法聯絡上被告,無法溝通也無法即時處理,原告需外出工作時,係自行聯繫並委託被告姑姑之子女協助照顧,並自114年5月起每月支付5千元作為照顧補貼,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雖然居住在被告姑姑家中,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陪伴極為有限,亦未實際承擔任何扶養或教育責任,顯示其對父職義務之怠忽;此外,被告之父(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長期酗酒,常於飲酒後情緒失控,有持續嘮叨以及高聲斥罵之行為,若由被告或其家人照顧,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與心理發展造成不良之影響;再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長期欠缺理財觀念,除積欠信用卡費用未繳導致銀行帳戶遭凍結外,亦有多筆政府開立之交通罰單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逾期未繳,顯示其財務狀況混亂,無法穩定維持自身生活,自然欠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與責任感;於此狀況下,原告已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感情已現破綻而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且被告對於造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具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宣告由原告任之,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債務清

償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7張(內容顯示原告之手臂、鼻樑、脖子、背部等部位有瘀青、挫傷之傷勢)、黃榮標診所驗傷診斷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明細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吳宜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原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從事補教業1年,工作及收入屬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現與被告親屬同住,為原告提供照顧支持1段時間,未來仍有意願繼續提供,支持系統屬足夠,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瞭解,亦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依附關係屬緊密,評估原告具親職執行功能。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固定,大部份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需其他親屬提供部分協助,而原告能利用工餘時間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陪伴時間為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規劃短期内仍繼續與被告親屬同住,依訪視瞭解,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便利,亦具穩定性,居住空間為足夠。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其是主要照顧者,較被告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甚少分擔照顧責任,原告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照顧及親權意願明確,對未來會面交往方式持開放態度,具備基本善意父母概念。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短期內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另請被告親屬提供部分協助,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的就學安排已有初步想法,願意盡能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原告有明確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並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原告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陪伴時間等皆屬穩定,而原告又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有一定之瞭解,親子依附關係為緊密,具備一定之親職執行功能,兩造分居1年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被告親屬共同照顧下,受照顧情況正常,整體評估原告為適任之照顧者,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無法完整評估,建議法院參考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1月8日雲萱監字第11500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調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社工致電被告約訪,被告2支手機號碼分別為暫停使用及空號,經寄發掛號訪視公文予被告,請被告與該基金會聯繫,惟被告未有任何回應,基金會社工員至被告戶籍地訪視,亦未遇被告或其親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未盡照顧家庭責任,經常外出

飲酒至深夜未歸,使原告長期獨自承擔家庭與育兒責任,被告僅偶爾探視,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幾近缺席,且因瑣事爭吵即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致原告身心長期受創,自112年間與被告分居迄今已近3年,期間原告曾嘗試與被告復合,但被告情緒不穩,甚至持刀威脅原告,並曾以訊息辱罵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自兩造分居後,均由原告及被告親屬協助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陪伴極為有限,亦未實際承擔任何扶養或教育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滿3歲之未成年人

,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撫育照顧成長,而被告僅偶爾探視,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幾近缺席,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顯無意願負擔照顧之責等情,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其應負擔扶養

義務。經查,原告曾當業務助理,現於補習班工作,工作年資已滿1年,月收入為3萬元,無負債並每月領有5千元育兒津貼,每月支出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約2萬元,於113年度有所得資料25萬4,171元,名下未有財產,而被告於11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上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11元,認為以此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實際付出勞務較被告為多,認由被告按月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1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告1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