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佳賓訴訟代理人 陳芊元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276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以:㈠輪框正常使用都會有使用痕跡,且系爭車輛上之烤漆是否
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刮掉,就算有損傷,亦可用汽車美容工法修復,用換新品的方式,上訴人認為不妥。
㈡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遭碰撞,為何可以更
換新品?㈢系爭車輛有碰到有刮到的部份,上訴人願意賠償,但可用
修補或補漆工法恢復原狀,但對方全換新品,而且其他小刮痕也算入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對賠償金額感受不佳,請對造提出確實是上訴人造成損害之證據。
㈣另外對造在要求上訴人賠償期間,一直打電話恐嚇說要找黑社會來處理本件事故賠償問題。
㈤民國112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面維修至提告這
段時間的刮痕,也算是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屬不妥。㈥並聲明: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上訴人方面: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