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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田明弘被上訴人 王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5年度虎小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原判決之論理存有根本矛盾,合先陳明:原判決認定系爭一言論「開車技術原本就爛」屬可受公評事項,此一認定之前提,實已承認上訴人之駕駛技術良窳係得受公眾檢驗、討論之事項;而依合理評論原則之基本法理,言論縱屬可受公評事項,仍須進一步審查評論者是否具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始得阻卻違法,非謂凡屬可受公評事項,即當然免除評論基礎之審查。然原判決於審查被上訴人偵查庭所為「造成很多客戶損失」「許多客戶申訴」「公司所有人皆知」等具體事實指摘時,卻完全未調查其真實性,逕以偵查程序非公開、被上訴人係回答檢察官提問為由,認定不具不法性。原判決既認定系爭一言論屬可受公評事項,即有進一步審查該評論是否具有相當事實基礎之必要,另一方面於系爭二言論部分,卻對同一爭議事實(上訴人之駕駛技術)之具體指摘,完全豁免事實基礎之審查義務,就同一被上訴人、同一爭議事實,採取二套審查密度截然不同、彼此矛盾之標準,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而難謂適法。

㈠原判決混淆「陳述場域及程序背景」與「陳述內容不法性

」,未查證系爭二言論真偽即逕認無不法性,亦未論斷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理由不備:

⒈偵查不公開之規範目的在限制外洩,並非民事免責事由:

原判決認定:偵查程序係於非公開場合進行,被告之系爭二言論係按照檢察官偵查指揮之提問予以回答,故無不法性,不構成侵害名譽權。惟查,此一推論混淆了「陳述場域是否公開」與「陳述內容是否具有不法性」二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範對象係偵查機關與訴訟關係人,目的在保護偵查程序不受干擾、避免尚未查證之事項提前曝光,其規範功能在於限制外洩,而非賦予庭訊陳述人內容不實或誇大陳述之免責特權。次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明白揭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依此見解,被上訴人之陳述縱僅使檢察官、書記官等特定人知悉,仍已符合「使第三人知悉」之要件,原判決逕以「非公開、無散布於眾」作為否定不法性之理由之一,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未盡相符。

⒉回答檢察官提問之程序事實,亦非免除內容審查之理由:

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係按照檢察官提問予以回答之程序背景,逕作為否定不法性之另一主要理由,卻未進一步審查陳述內容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必要防禦範圍,以及是否具有與案件無關之人格貶抑性質。被上訴人係「回答提問」之程序事實,僅能證明其陳述之發生場合,不能當然證明其陳述內容之必要性與真實性。原判決以此二項程序性因素,逕行取代對陳述內容本身之實質審查,等同創設一項法無明文之免責事由,於法理上難謂周要。

⒊原判決未查證系爭二言論之真偽及必要性即逕認無不法

性,亦未調閱卷內筆錄或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原判決全未認定被上訴人偵查庭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逕認「按照提問回答」故無不法性,於真偽未明之情況下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言論,須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未經合理查證,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本案被上訴人偵查庭陳述包含四項內容:(a)以上訴人未到場且責任歸屬有爭議之「雨遮事件」佐證;(b)將僅有一件案例誇大為「許多客戶申訴」;(c)無具體事實基礎之空泛陳述「每個人都知道」;(d)與本案答辯毫無關聯之虛構指控「上訴人辱罵同事致其離職」,均屬得以查證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單純意見表達。上開四項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合理查證基礎,原判決均未調查認定,逕以「按照檢察官提問回答」而無不法性帶過,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尤應指明者,原審既認定系爭二言論業經記載於偵查案件筆錄,且該筆錄業已附卷可稽,原判決本應依該筆錄具體判斷上開四項陳述各自之內容、發言脈絡及必要性,逐一審酌其是否逾越回應原告告訴之必要範圍,而非僅以「偵查程序、回答提問」等程序性因素,概括認定全部陳述均受保障。原判決捨卷內既有資料而不用,未進行此一必要之具體判斷,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上訴人於原審並已聲請鈞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閱114年度偵字第9512號案件偵查庭筆錄及相關錄音資料,以確認被上訴人陳述之實際內容、上下文脈絡及陳述方式,因該等資料涉及偵查程序及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上訴人無從自行取得,僅得聲請由法院依法調取。然原審於相關資料尚未調閱完備之情況下,即逕認被上訴人「係按照檢察官提問予以回答」而無不法性,並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事實審查基礎尚有欠缺之情況下即為判斷,其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達法。

縱認被上訴人陳述行為受偵查程序保障、屬訴訟防禦權行使之一環,該保障範圍仍應以防禦上訴人原始指控之必要限度為界,而非漫無限制。尤其(d)項與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全然無關,顯係被上訴人主動延伸之全新指控,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保護之必要範圍,不應因發生於偵查庭而當然阻卻違法。

⒋原判決未論斷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判決理

由不備;(d)項「辱罵同事致其離職」尤應獨立審酌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如雨遮事件,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僅有一件案例卻遭誇大陳述等節)逐一論斷。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攻防主張均未置一詞,逕以概括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尤須特別指出者,係(d)項「上訴人辱罵同事致其離職」

一節,此與其餘三項尤有不同:其餘三項或可解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駛技術之評價延伸,然「辱罵同事致其離職」一事,與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全然無關,並非針對駕駛技術之評論或佐證,而係被上訴人主動編造之全新、具體人格指控,直指上訴人有造成職場糾紛、致他人離職之行為。此項陳述具高度具體性,客觀上非難以查證,被上訴人理應提出合理查證來源,然原判決就此項陳述之真實性、關聯性、必要性均未置一詞,逕與其餘陳述一併以「按照提問回答」帶過,於理由說明上尤有不備,應獨立審酌,不應與其餘三項等量齊觀而一併忽視。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一言論屬合理評論,卻未審查評論所憑之

事實基礎是否存在,亦未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之審查框架實質操作:

⒈原判決援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

定系爭一言論(「開車技術原本就爛」)為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惟該號判決所揭示之審查標準,要求法院就表意脈絡、雙方之生活背景、語言習慣、社經地位、衝突情狀、被害人對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衡量,並非僅憑「屬可受公評事項」一語即可涵蓋全部判斷。原判決僅泛稱系爭停車事件為可受公評事項,即整體援引前開憲判意旨為判斷依據,然未見其就上開衡量因素逐一操作、具體說明,是原判決援引該號判決僅屬形式上掛名引用,未依其實質審查框架進行操作,理由顯有引而不用、自相矛盾之嫌。

⒉尤應強調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駕駛能力屬可受公

評事項,即應進一步審查被上訴人評論所依據之客觀事實是否存在,否則「可受公評事項」將淪為任何人均得恣意指摘他人、而無須具備任何合理事實基礎之免責藉口,顯非合理評論法理之本旨。

⒊合理評論原則之核心,在於「評論得受公評,但評論仍

須有據」;若評論完全欠缺客觀事實基礎,即不得僅以「可受公評事項」四字,即阻卻其違法性。

⒋原判決僅完成前半段判斷(可受公評),卻未完成後半段

審查(評論有據),其論理顯有斷裂。具體而言,系爭一言論「開車技術原本就爛」中「原本就」一詞,並非針對系爭停車事件之當次行為為評論,而係指稱上訴人向來駕駛能力低劣,屬對上訴人人格及職業能力之全面性否定,已逾越單純停車糾紛之評論範疇,原判決未區分「評論一次停車行為」與「否定長期職業能力」二者評論密度之差異,審查顯有疏漏。且系爭停車事件本身,實係因當時另有貨車停放、擋住停車場出入動線,上訴人始不得已停放於同事下午回公司慣常停放之位置,純屬外部客觀環境所致,並非駕駛或停車技術有所不當;被上訴人賴以支撐評論之雨遮事件,亦自承並未親自到場目睹,該事件責任歸屬(雨遮為客人非法加裝)復顯有爭議,客觀上難謂已具備相當事實基礎。又縱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亦須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始得認係適當評論;「原本就爛」一語已對上訴人為全面性人格貶抑,難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原判決就上開各節全未審酌,逕認被上訴人之評論屬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難謂已落實憲判意旨所揭示之衡量標準,理由尚有未備。

⒌退步言之,縱認雨遮事件與上訴人有關,亦僅屬單一次

事故,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原本就」技術低劣。職業駕駛因工作性質使然,長時間、高頻率行駛於道路上,相較一般用路人本有較高之事故發生機率,尤以國內道路狀況擁擠、部分用路人守法程度不一之客觀環境而言,職業駕駛偶發交通事故實屬常態風險之一部,非可逕以單一事故即反推其駕駛技衛全面低劣。被上訴人以單

一、責任歸屬尚有爭議之個案,遽爾評論上訴人「原本就爛」,其評論所憑事實基礎與所欲證明之結論,顯不成比例,益徵其評論已逾越合理評論所容許之範疇。

⒍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引用案例主張雙方係於情緒激動情

況下互相辱罵,不應究責其言論。惟依本件事實,上訴人當時係與廖姓同事發生停車爭議,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言語衝突或交鋒,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發表任何貶損言論。被上訴人係主動介入與其無涉之爭執,而對上訴人作出「開車技術很爛」等貶損性評價,與其主張「雙方互相辱罵」之情形並不相符,亦難據此合理化其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⒎尤應辨明者,被上訴人系爭一言論「開車技術原本就爛

」,係於群組中率先發表;上訴人事後回應其他同事質問為何不把車開進停車場,說明前因後,感慨回應:「我技術不好可以嗎?」,語氣屬防衛性反問,為面對質疑不耐的無奈及自嘲,並非承認技術不佳,且此語發生於被上訴人系爭一言論之後,自不能為其提供事後之事實基礎。詎料不起訴處分書竟將此一後發之反問、自嘲言論倒果為因,作為被上訴人系爭一言論具有合理依據之佐證,邏輯顯有倒置;縱該處分書就此有所引用或解讀,因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

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參照),法院自應獨立審酌時序先後及陳述真意,而非逕採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之解讀為據。

⒏尤須指明者,原判決自始至終未曾具體交代其認定系爭

一言論具有事實基礎之依據究竟為何: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停車事件本身可證明上訴人駕駛技術欠佳,亦未認定雨遮事件足以證明上訴人駕駛技術低劣,更未認定被上訴人所稱許多客戶申訴上訴人撞壞其財物等情是否屬實。原判決僅以「可受公評事項」一語帶過,卻始終未回答「被上訴人此一評論之事實基礎究竟為何」此一根本問題。此不僅屬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之錯誤,更屬判決就重要爭點未加說明之判決不備理由。

㈢(備位主張)人格尊嚴部分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除「名譽」外,尚包

含「其他人格法益」,後者著重於當事人精神安寧與人格尊嚴本身是否受侵害,不以第三人知悉或社會評價客觀貶損為必要要件。原判決逕以偵查程序非公開、無散布為由,一併否定上訴人全部請求,未及審酌人格尊嚴部分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應予補充論述如下。

⒉被上訴人系爭一言論「開車技術原本就爛」,其用語並

非針對系爭停車事件之單一評論,而係以「原本就」一詞,全面否定上訴人之駕駛能力,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語氣;系爭二言論中,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中除具體指摘上訴人「造成很多客戶損失」「許多客戶申訴」外,更進一步陳稱:其甚感可惜當初未將上訴人與他人爭執之過程錄音錄影存證,以證明上訴人性格惡劣云云。此一陳述已非單純回應檢察官提問所須之防禦性說明,而係被上訴人主動、額外表達其欲蒐證以抑上訴人人格之意圖,足徴被上訴人非僅止於陳述特定事實,更係出於貶損上訴人人格尊嚴之主觀意欲而為之,其侵害人格尊嚴之惡意甚為明顯。

⒊前開言論致上訴人長期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與人格尊嚴受

辱之感受,上訴人自陳事發迄今一年有餘,仍時常因回想此事而感到憤慨難平,足見其精神安寧已因被上訴人之言論而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此等損害縱認未達侵害「名譽」(即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之程度,仍應獨立審酌其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獨立請求權基礎全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爰備位主張:縱鈞院認前開言論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仍請就「人格尊嚴」部分另行審酌,並依上情酌定相當之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本案真正之爭點,並非人民得否評論他人之駕

駛能力,而係評論是否得完全脫離客觀事實基礎。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停車事件屬可受公評事項,即應進一步審查被上訴人評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是否存在,而非逕以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回答提問等程序性因素,完全免除評論基礎之審查義務。原判決捨此不論,致合理評論法理流於空洞宣示,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逐一論斷,均與前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不符,而以概括性理由逕予駁回,致判決理由不足、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並影響判決結果,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上開各節重新審理,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判決廢棄後,請鈞院就上訴理由所述各節重新審理。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按「原告的兒子A02曾在法庭上說,被告的書狀沒有辦法解

決所有疑問云云,本院當然也不期待能解決任何疑問。本院的建議是拿到判決後,請找個律師問清楚,當然,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有執照的律師。不要問AI,不要用AI寫上訴狀,更不要以為人家看不出是AI寫的。假使原告真的把祖厝看得那麼重,這應該是最基本的…」等語,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所明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容,通篇均係由AI生成,不僅內容空泛、失焦,更有格式混亂與參雜各種不相干法律概念之問題(詳後述),依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意旨,明顯上訴人對於本案並不重視,並嚴重浪費相關人士之時間與珍貴司法資源,令人遺憾,以上內容先予敘明。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等旨,亦有鈞院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論理存有根本矛盾…原判決混

淆「陳述場域及程序背景」與「內容陳述不法性」,未查證系爭二言論真偽即逕認無不法,亦未論斷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系爭一言論屬合理評論,卻未審查評論所憑之事實基礎是否存在,亦未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之審查框架實質操作…(備位主張)人格尊嚴部分…結論…。經查,上訴人訛指被上訴人違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云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512號處分書不起訴確定。而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之採認有所爭執,暨指摘原審就證據未充分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即便鈞院認定上訴人上訴合法(假設語氣),惟其以AI生成卻未經統整之各項主張亦非可取,相關理由詳如下述: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二「原判決廢棄後,請鈞院就上訴理

由所述各節」云云,並非正確適洽之上訴聲明,理由在於此一內容與鈞院二審判決所下主文完全無關,且上訴人亦未聲明若原判決遭廢棄後,鈞院應為如何之二審判決,令人無語。

⒉根據原判決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2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見,上訴人之駕駛技術本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時皆有所本,無論AI如何長篇大論生成內容為上訴人找理由,都無法改變此鐵一般之事實。

⒊上訴人執AI生成內容,不附理由宣稱言論縱屬可公評事

項,仍須進一步審查是否具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始得阻卻違法…云云,顯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規定內容不符。

⒋被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2號案

件偵查庭中所述,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已確定句句屬實並無虛假,上情並經原審調卷確認無訛,因此AI指稱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言論真實性云云,實屬無端之辯詞,委不可取。

⒌被上訴人針對檢察官之提問,於非公開之偵查庭中據實

陳述本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AI生成內容所訛指:「未進一步審查陳述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為必要防禦範圍…」之問題,依AI為上訴人生成書狀內容之脈絡,吾人可知相關上訴理由僅為無意義之華麗詞藻堆砌,完全無任何學說或司法實務見解支撐,要非可取。

⒍上訴人以AI生成之上訴理由,固不斷聲稱被上訴人之說

詞未經查證或予以誇大云云,然究竟何處說法不實或有誇大之嫌,其並未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判決意旨,盡身為原告之舉證責任,而僅一而再、再而三辯稱:法院並未查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相關言論內容真實…云云,無疑上訴人並不知悉民事法院毋須主動為原告調查證據,且被告係在原告為相當之舉證後,才有提出反證進行辯駁之義務,因此才輕信AI生成之內容進而胡亂進行主張,令人莞爾。被上訴人謹此再次強調,自己無力,也不願意擔負上訴人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請其勿要任意推卸自身應負之法定舉證義務。

⒎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吾人可知原審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調取114年度偵字第9512號案件卷宗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前,本可向鈞院聲請閱卷確認刑案卷內容,詎料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在上訴狀中濫稱自己無從取得刑案卷證、原審未調閱完備…云云,上訴人根本係將AI生成之內容不分真假照單全收,而完全不知所云。若非被上訴人須依法答辯,且

鈞院應依法進行審判,否則根本就不該陪同上訴人在此浪費寶貴時間。

⒏上訴人以AI生成之上訴理由,又托稱原判決未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之審查框架實質操作…云云,然細譯原判決第1、2頁所載判決理由,顯然原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之審查框架,實質操作之事實,以上情形再次證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通篇皆屬胡亂造謠並恣意生事,因此不足採信。⒐AI為上訴人生成之上訴理由,雖指摘被上訴人引用之案

例事實與本件不同,故無從比附援引云云。但上訴人似乎沒想過,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與第427號等判例與判決,事實經過也與本件有異;若被上訴人不得引用鈞院113年度虎小字第212號、114年度港簡字第164號、111年度六小字第17號等判決理由,按理上訴人亦無援引上揭兩則最高法院判決,並倚之作為上訴理由之餘地,對此上訴人又打算如何自圓其說?做人可以有立場,但絕不能雙標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上訴人與AI可能都不懂這個道理,被上訴人至感遺憾與無奈。

⒑上訴人以AI生成之上訴狀第7至8頁「(備位主張)人格尊

嚴部分」內,核為第二審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相關說詞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悖,而難認合法,請鈞院依法駁回之。

㈤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512號案件所主張者,俱引用之,爰不再贅述,被上訴人並補充自述書乙份,敬供鈞院參考。

㈥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判決理由不備」、「法理尚難謂周全」、「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理由說明上尤有不備」、「理由顯有引而不用、自相矛盾」、「顯非合理評論法理之本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判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理由不備」、「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理由說明上尤有不備」等語,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

「法理尚難謂周全」、「顯非合理評論法理之本旨」等情,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且未揭示其所謂應適用法規及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旨趣、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人格尊嚴受損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毋庸予以審酌。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足認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經言詞,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7